(2)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标准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3)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标准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
(4)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标准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用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5)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
(6)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对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提供市场准入,实质上是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进行服务贸易的国际投资,这一点在商业存在的服务方式上体现得尤为明显。根据GATS的“市场准入减让表”部分,如成员对通过跨境交付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所必需的部分,则该成员由此已经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果成员就通过商业存在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则成员由此应承诺允许有关资本转移进入其境内。[2]